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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nian)6月29日第七(qi)屆(jie)全國(guo)人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hui)第(di)二(er)十(shi)次(ci)會議(yi)通(tong)過(guo) 2010年(nian)12月25日第十一(yi)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an)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ding))
中(zhong)華人民共(gong)和國主(zhu)席令第三十九號
《中華(hua)人民共和(he)國水土(tu)保(bao)持法(fa)》已(yi)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u)委(wei)員會第十八(ba)次會議於(yu)2010年12月(yue)25日(ri)修(xiu)訂通過,現(xian)將(jiang)修訂後(hou)的(de)《中華(hua)人民共和(he)國水土(tu)保(bao)持法(fa)》公(gong)布(bu),自(zi)2011年3月(yue)1日起施(shi)行。
2010年12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ze)
第一條 為了預(yu)防(fang)和治理水土流(liu)失(shi),保護和合(he)理利用(yong)水(shui)土資源(yuan),減輕水、旱、風(feng)沙(sha)災害,改善(shan)生(sheng)態環(huan)境(jing),保障(zhang)經濟社(she)會可持(chi)續發(fa)展,製定(ding)本法。
第二條 在(zai)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dong),應(ying)當遵守本法。
本(ben)法所稱水土保持,是(shi)指(zhi)對(dui)自然因(yin)素(su)和人為(wei)活(huo)動造成(cheng)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li)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gong)作實(shi)行預防為主、保護(hu)優(you)先、全麵(mian)規(gui)劃、綜(zong)合治(zhi)理、因地製(zhi)宜(yi)、突(tu)出重點、科學(xue)管理、注(zhu)重效(xiao)益(yi)的方(fang)針(zhen)。
第四條 縣級(ji)以(yi)上人民政(zheng)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zuo)的統(tong)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na)入(ru)本級國民經(jing)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hua)確(que)定的任(ren)務,安(an)排專項資金(jin),並(bing)組織(zhi)實施。
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dian)治理區,實行地方各(ge)級人民政府(fu)水土保持目(mu)標責(ze)任製和考(kao)核獎懲(cheng)製度。
第五(wu)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guan)部門(men)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xing)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yao)江(jiang)河、湖(hu)泊設(she)立的流域(yu)管理機構(gou)(以下(xia)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fan)圍(wei)內依法承擔(dan)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zhi)責。
縣(xian)級以上地(di)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nong)業、國土資(zi)源等有關(guan)部門按照(zhao)各自職責,做好(hao)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liu)條(tiao) 各級人民政府及(ji)其(qi)有(you)關部門應當加強(qiang)水土保持宣(xuan)傳和教(jiao)育(yu)工作,普(pu)及水土保持科(ke)學知(zhi)識,增(zeng)強公眾(zhong)的水土保持意識(shi)。
第七條 國家(jia)鼓(gu)勵(li)和支(zhi)持水土保持科學技(ji)術(shu)研(yan)究(jiu),提(ti)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ping),推廣(guang)先進(jin)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cai)。
第八條 任何(he)單位和個人都(dou)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yi)務,並有權對破(po)壞(huai)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bao)。
第九(jiu)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liang)參(can)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xian)著(zhu)的單位(wei)和個(ge)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zhang)和獎勵。
第二章(zhang) 規 劃
第十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dang)在水土流失調(diao)查結(jie)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chu)上,遵循(xun)統籌協(xie)調、分(fen)類指導(dao)的原(yuan)則編製。
第十一條 國務院(yuan)水行政主管部(bu)門應當定期(qi)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gao)調查(cha)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qian)應當將調查結果(guo)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bei)案(an)。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ju)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zhong)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潛(qian)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san)條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zhuang)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bao)括(kuo)對流域或者(zhe)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chu)的整(zheng)體(ti)部署,以及根(gen)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te)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xiang)部署(shu)。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yu)土地利(li)用總(zong)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xiang)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deng)相協調。
編製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征(zheng)求(qiu)專(zhuan)家和公眾的意(yi)見(jian)。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tong)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bian)製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huo)者其授(shou)權的部門批準(zhun)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pi)準,應當嚴(yan)格(ge)執行;經批準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an)照規劃編製程序(xu)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kuang)產資源開發、城鎮(zhen)建設、公共服(fu)務設施建設等方麵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neng)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zu)織編製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cuo)施,並在規劃報請(qing)審(shen)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cai)取封(feng)育保護、自然修複等措施,組織單(dan)位和個人植樹(shu)種草,擴大林草覆(fu)蓋(gai)麵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jian)輕(qing)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jia)強對取(qu)土、挖砂(sha)、采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beng)塌、滑(hua)坡(po)危(wei)險(xian)區和泥(ni)石流易發區從事(shi)取土、挖砂、采石(shi)等可(ke)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yi)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zai)害(hai)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zhi)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xiang)銜接。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tai)脆弱(ruo)的地區,應當限製或者禁(jin)止(zhi)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chan)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wu)、沙殼、結皮(pi)、地衣(yi)等。
在侵蝕溝(gou)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liang)岸(an)以及湖泊(po)和水庫(ku)的周邊(bian),土地所(suo)有權(quan)人、使(shi)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ying)造植(zhi)物保護帶(dai)。禁止開墾、開(kai)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wei)護,落(luo)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hui)。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dou)坡地開墾(ken)種(zhong)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xuan)擇(ze)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ji)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du)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you)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hui)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cai)。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chan)草(cao)皮、挖(wa)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gan)草、麻(ma)黃(huang)等。
第二十二條 林木(mu)采伐(fa)應當采用合理方式(shi),嚴格控(kong)製皆(jie)伐;對水源涵(han)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gu)沙林等防護林(lin)隻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xing)質的采伐;對采伐區和集(ji)材(cai)道(dao)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采伐後及時更新(xin)造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du)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zao)林、撫(fu)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xian)應當避讓(rang)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bi)讓的,應當提高(gao)防治標(biao)準,優化(hua)施工工藝(yi),減少(shao)地表擾動和植被損(sun)壞範圍,有效控製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mei)有能力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tuo)具備相應技術條件(jian)的機構編製。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tou)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bian)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gai)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cheng)中,水土保持措施需(xu)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製和審批辦(ban)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jian)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wei)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shi)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jun)工驗收,應當驗收(shou)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bu)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yi)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pai)棄(qi)的砂、石、土、矸(gan)石、尾(wei)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fei)棄的,應當堆(dui)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cun)放(fang)地,並采取措施保證(zheng)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qing)況進行跟蹤(zong)檢(jian)查,發現問(wen)題(ti)及時處(chu)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geng)地改梯田、淤(yu)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複力(li)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製度。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江河(he)源頭(tou)區、飲(yin)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duo)渠(qu)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bu)償(chang)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製度。
第三十二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ta)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ling)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rong)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cong)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mao)植被,不能恢(hui)複(fu)原有水土保持功(gong)能的,應當繳(jiao)納水土保持補償費(fei),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jia)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cai)務會計製度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麵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承(cheng)包治理荒(huang)山(shan)、荒溝、荒丘(qiu)、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cun)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內(nei)容。
第三十五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ran)溝壑及其兩側(ce)山坡地形(xing)成的小(xiao)流域為單元,因地製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qin)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製宜地采取輪封輪(lun)牧、植樹種草、設置(zhi)人工沙障和網(wang)格林帶等措施,建立(li)防風固沙防護體係。
在重力侵蝕(shi)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監測、徑(jing)流排導、削(xue)坡減載(zai)、支擋(dang)固坡、修建攔(lan)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jing)體係。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複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tao)建設植物過濾(lv)帶,積極(ji)推(tui)廣沼(zhao)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製化肥(fei)和農藥(yao)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qi)的麵源汙(wu)染(ran),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 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que)、退(tui)耕確有困(kun)難(nan)的,應當修建梯(ti)田(tian)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修建梯田、坡麵水係整治、蓄(xu)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ceng)剝(bo)離(li)、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tian)平衡(heng),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zha)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麵防護、防洪(hong)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chang)、開挖麵和存放地的裸露(lu)土地上植樹種草、恢複植被(bei),對閉(bi)庫的尾礦庫進行複墾。
在幹(gan)旱(han)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采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shen)設施,充(chong)分利用降(jiang)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采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mian)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mu)、舍飼(si)圈(quan)養(yang);
(三)發展(zhan)沼氣、節(jie)柴灶,利用太(tai)陽(yang)能、風能和水能,以煤(mei)、電、氣(qi)代替(ti)薪(xin)柴(chai)等;
(四)從生態脆(cui)弱地區向(xiang)外移(yi)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jian)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jue)策(ce)、經濟(ji)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wan)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ce)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xing)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kuang)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zun)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zhi)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lei)型、麵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qu)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fu)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可以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
第四十四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lie)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gong)有關文(wen)件、證照、資料(liao);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jiu)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ming);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xie)、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lv)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shi)執(zhi)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gei)予(yu)配(pei)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zhi)間(jian)發生水土流失糾(jiu)紛(fen)應當協商(shang)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cai)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xu)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wei)法行為或者接(jie)到(dao)對違法行為的舉(ju)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ling)停(ting)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de),對個人處一千(qian)元(yuan)以上一萬(wan)元以下的罰(fa)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fan)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複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麵積(ji),可以對個人處每(mei)平方米(mi)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sen)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dou)、濫(lan)挖蟲(chong)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jiu)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bei)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kuan)。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zheng),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麵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xu);逾(yu)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製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mo)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geng)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yan)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zhi)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wai)的區域傾倒(dao)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qing)倒數(shu)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reng)不清(qing)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zhi)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fan)罪(zui)的,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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