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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2006年發布,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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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2006年發布,2017年修正)

發布日期:2018-12-29 作者: 點擊:

(2006年12月(yue)18日(ri)水(shui)利(li)部令(ling)第(di)28號發布 根(gen)據(ju)2017年12月(yue)22日(ri)《水利部關(guan)於廢(fei)止(zhi)和(he)修(xiu)改(gai)部(bu)分(fen)規章(zhang)的(de)決(jue)定》修正(zheng))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工程建(jian)設(she)監理活(huo)動,確保工程建設質(zhi)量,根據《中華(hua)人(ren)民共和國(guo)招(zhao)標(biao)投(tou)標法》、《建設工程(cheng)質量(liang)管理條(tiao)例(li)》、《建設工程安(an)全生產(chan)管(guan)理條例》等法(fa)律(lv)法規(gui),結合(he)水利工程建設實(shi)際,製定本(ben)規定。

第二條 從(cong)事水利工程建設監(jian)理以(yi)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li)實施(shi)監督(du)管理,適(shi)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zhi)防洪(hong)、排澇、灌(guan)溉(gai)、水力(li)發電、引(供(gong))水、灘塗(tu)治(zhi)理、水土保(bao)持(chi)、水資源保護(hu)等(deng)各類(lei)工程(包(bao)括(kuo)新(xin)建、擴(kuo)建、改建、加固、修複(fu)、拆(chai)除等項目)及其(qi)配(pei)套(tao)和附屬(shu)工程。

本規定所(suo)稱(cheng)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相(xiang)應資(zi)質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jian)稱監理單位),受項目(mu)法人(建設單位,下同)委(wei)托(tuo),按(an)照(zhao)監理合同(tong)對水利工程建設項(xiang)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du)、資金、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進(jin)行的管理活動(dong),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tu)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jin)屬結(jie)構(gou)設備製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huan)境(jing)保護監理。

第三(san)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建設監理。

總投資200萬元以上(shang)且符(fu)合下(xia)列條件(jian)之一(yi)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xing)建設監理:

(一)關係社(she)會公(gong)共(gong)利益或者(zhe)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huo)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zheng)府或者國際(ji)組織貸(dai)款(kuan)、援助資金的。

鐵路、公路、城(cheng)鎮(zhen)建設、礦(kuang)山(shan)、電力、石(shi)油(you)天然(ran)氣、建材(cai)等開發(fa)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ying)當(dang)按照本規定開(kai)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ke)以參(can)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水利部對(dui)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yu)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xian)級以上地方(fang)人民政府(fu)水行政主(zhu)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業(ye)務(wu)委托與(yu)承(cheng)接

第五(wu)條 按照本規定必(bi)須實施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確(que)定具(ju)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dan)位(wei),並報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ding)監理合同。

第六條 項目法人委托監理業務,合同價格(ge)不(bu)得低於(yu)成本。監理單位不得(de)違反(fan)標準規範規定或合同約定,通過(guo)降低服(fu)務質量、減少服務內(nei)容等手(shou)段進行惡(e)性(xing)競爭(zheng),擾亂(luan)正常(chang)市(shi)場(chang)秩(zhi)序。

項目法人及(ji)其工作(zuo)人員不得索取、收受(shou)監理單位的財(cai)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yi)。

第七(qi)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ding),取(qu)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zheng)書》,並(bing)在(zai)其資質等級(ji)許(xu)可的範圍內承攬(lan)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兩(liang)個以上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可以組成(cheng)一個(ge)聯(lian)合體(ti)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ge)方應當簽(qian)訂協議(yi),明(ming)確各方擬(ni)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zhong)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jiu)中標項目向(xiang)項目法人承擔連(lian)帶(dai)責任。

第八(ba)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zhu)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li)屬關係或者其他(ta)利害(hai)關係(xi)的,不得承擔(dan)該(gai)項工程的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chuan)通、欺詐(zha)、脅(xie)迫(po)、賄賂(lu)等不正當競(jing)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允(yun)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yi)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rang)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聘用(yong)一定數(shu)量的監理人員從事(shi)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yuan)包括總(zong)監理工程師(shi)、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職(zhi)業資格,總監理工程師還(hai)應當具有工程類高(gao)級專業技術職稱。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you)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注(zhu)冊監理單位)報(bao)水利部注冊備(bei)案(an),並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xu)要(yao)臨(lin)時(shi)到(dao)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注冊監理單位簽訂協(xie)議,明確監理責任(ren)等有關事宜(yi)。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zhi)(從)業秘密(mi),並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bei)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liao)、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係。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序(xu)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合同,選(xuan)派滿(man)足監理工作要求(qiu)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zhu)現(xian)場;

(二)編製監理規劃(hua),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範(fan)圍(wei)、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製度、程序、方法和措施,並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劃,分專業編製(zhi)監理實施細(xi)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zhan)監理工作,編(bian)製並提(ti)交(jiao)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wan)成後(hou),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gao)、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fu)責(ze)製。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麵(mian)履(lv)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bu)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zhi)間(jian)的關係。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範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並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quan)範圍內從事監理輔(fu)助工作。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jiang)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ming)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shou)權範圍書麵通(tong)知(zhi)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qi)間監理人員有變(bian)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geng)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的約(yue)定。

第十(shi)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組織設計(ji)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he)查並簽發施工圖(tu)。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於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wen)件。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的要求,采(cai)取旁(pang)站、巡視(shi)、跟(gen)蹤(zong)檢測和平行檢(jian)測(ce)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wen)題應當及時糾(jiu)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nong)虛作假、降低(di)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yan)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zi)。

未(wei)經(jing)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shi)用或者安裝(zhuang),不得進行下一道(dao)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liu)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zhu)項目法人編製控製性總進度計劃,審(shen)查(cha)被監理單位編製的施工組織設計和進度計劃,並督促(cu)被監理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製付款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提交的資金流(liu)計劃,按照合同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fu)款憑證。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chu)的安全技術措施、專(zhuan)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cuo)施是(shi)否符合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監督實施。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cun)在安全事故隱(yin)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zheng)改;情(qing)況(kuang)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ting)止施工,並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ju)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men)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jiu)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zhi)持監理單位獨(du)立(li)開展監理業務,不得明示(shi)或者暗(an)示監理單位違(wei)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

第二(er)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及時、足(zu)額(e)支付監理單位報酬(chou),不得無故(gu)削減或者拖(tuo)延(yan)支付。

項目法人可以對監理單位提出並落(luo)實的合理化(hua)建議給予獎(jiang)勵(li)。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shang)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jia)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執行國家(jia)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zhun)以及履行監理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項目法人應當依(yi)據監理合同對監理活動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客(ke)觀(guan)、如實反映(ying)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min)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ai)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正常的監理活動,不得索(suo)取或者收受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的財物(wu),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糾正,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罰(fa)則(ze)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委托給(gei)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或者必須實行建設監理而(er)未實行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處罰。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qiang)製性標準要求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chu)罰。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shou)受監理單位賄(hui)賂、索取回(hui)扣(kou)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予(yu)以追繳(jiao),並處違法所得3倍(bei)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yuan)的罰款;構成犯(fan)罪(zui)的,依法追(zhui)究(jiu)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lie)行為(wei)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超越(yue)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shu)承攬監理業務的;

(三)以欺(qi)騙手段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轉(zhuan)讓監理業務的;

(六)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xu)作假(jia)、降(jiang)低工程質量的;

(七)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八)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jing)告;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wan)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qie)不超(chao)過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zhong)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duan)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mou)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zhi)設計中的安全技(ji)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huan)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zan)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e)嚴(yan)重的,降低資質等級:

(一)聘(pin)用無(wu)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

(二)隱瞞(man)有關情況、拒絕(jue)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ce)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zao)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pei)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執(從)業上的便(bian)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fei)法泄露(lu)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mi)密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人員因(yin)過錯(cuo)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從)業1年,其中,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nian)內不予注冊,情節特(te)別(bie)嚴重的,終(zhong)身不予注冊。

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從)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shen)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shou)、濫(lan)用職權、徇(xun)私(si)舞(wu)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jie)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zhi)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bai)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diao)動工作、退(tui)休(xiu)等原因離(li)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reng)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吊銷(xiao)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以及注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由水利部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六章 附(fu)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監理是指對安裝於水利工程的發電機組(zu)、水輪(lun)機組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閘門、壓(ya)力鋼(gang)管、攔汙設備、起(qi)重設備等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生產製造過程中的質量、進度等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是指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產生的廢(汙)水、垃(la)圾(ji)、廢渣(zha)、廢氣(qi)、粉塵、噪聲等采取的控(kong)製措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被監理單位是指承擔水利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以及從事水利工程的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製造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並、改製、轉讓的,由繼(ji)承其監理業績(ji)的單位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技術(shu)規範,由水利部另行製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建管〔1999〕637號)、《水土保持生態(tai)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ban)法》(水建管〔2003〕79號)同時廢止。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規定》(水建管〔2001〕217號)與本規定不一致(zhi)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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